(2015)历城刑初字第270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历城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鲁AR02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南市工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太平石材市场东侧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被害人崔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崔某当场死亡。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济南众鼎物流有限公司(鲁AR029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赔偿崔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000元,王某某获取赔偿款12万余元,崔某亲属及王某某为钱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济南市公安局鲍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钱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文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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