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63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历城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济南九州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辉,系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玉、刘家源,山东昌平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家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与王某甲系同村前后邻居关系,因王某甲在被告人党某某家房后栽种桃树,引起党某某不满。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酒后将王某甲所种桃树拔掉3棵,当日19时许,王某甲带其子王甲站在其房前谩骂拔树人,被告人党某某听见后遂从家中拿1把菜刀出来与王甲及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党某某用菜刀朝被害人王甲及王某甲的头面部砍划,致王甲、王某甲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晚,被告人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党某某赔偿医疗费12990.76元、误工费230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党某某赔偿医疗费14670.7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1.8元、营养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人党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支出医疗费12990.76元、误工费230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情鉴定费650元,共计17268.76元;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支出医疗费14643.7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39.5元,共计19123.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甲、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党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党某某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医疗费12990.76元、误工费2308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情鉴定费650元,共计17268.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人党某某所有的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4643.7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39.5元,共计1912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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