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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历城刑初字第251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历城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4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联系非法获取了他人的身份证后,于2015年1月10日联系到做兼职的薛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告人唐某某将非法获取的身份证交给薛某某、申某某、王某某等人,让其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广场附近的银行去冒名办理信用卡。薛某某、申某某、王某某按照被告人唐某某指示,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冒名申领了8张信用卡。2015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一宗、办理银行卡相关手续一宗、证人宋某某、薛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廉某某的证言,涉案身份证、储蓄卡一宗,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涉案身份证五张、银行卡七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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