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311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历城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住济南市历城区。1993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月17日被假释;2006年2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3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1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市公交车上三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盗窃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446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济南市历城区黄台电厂站窜上106路公交车,扒窃乘客王某金利来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11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社保卡1张、就诊卡2张、公交卡1张。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钱包价值207元。案发后,就诊卡2张、银行卡1张、社保卡1张、金利来牌钱包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2、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济南市历城区全福立交桥站窜上106路公交车,扒窃乘客孟某某黑色魅族4型手机1部、“coach”标志钱包1个,内有现金1300元、银行卡3张、医保卡2张、身份张1张。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及钱包价值1582元。被告人王某某经黑色魅族4型手机销赃后的赃款400元。案发后,黑色魅族4型手机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3、2015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济南市经十路窜上115路公交车,扒窃乘客何某背包1个,内有米色钱包1个、现金280元、银行卡4张。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南市北园路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孟某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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