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94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历城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2015年6月11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孙唐路由南向北骑行时,见张某某一人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便产生抢夺的想法。随即被告人王某某尾随张某某至董家镇吕家村十字路口南500米处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上前将其背在左肩上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50元、OPPOU701T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82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抢夺财物价值共计1175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OPPOU701T手机1部、现金350元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时礼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