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历城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亿旺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199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2003年1月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长金,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曹长金、被告人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晚,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中学的学生滕某与高某某因故打架,次日早上,该班班主任赵某某把将二人叫到办公室进行教育,并让滕某打电话让其家长到学校来。当日9时许,被告人滕某某、李某某及滕某的母亲李某某因怀疑赵某某打了滕某,到港沟中学北二楼语文组办公室找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上前用拳脚殴打赵某某,将赵某某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唇部损伤致口唇全层破裂,长度达1.6cm,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滕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本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其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体罚滕某是案件诱因,有过错,并提供了滕某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及照片,经查,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对滕某实施体罚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证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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