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277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4)历城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8月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7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白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11月19日、2015年4月28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2月24日、4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审理期间,本院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高而办事处出泉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出泉沟村委会)与翟某某签订了一份出泉沟村幼儿园、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楼盘建设协议书。2011年6月份的一天,出泉沟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和支部委员李某甲、张某某到翟某某开发的老年公寓找会计翟某某核算工程账目,之后,张某某和李某甲让翟某某开具购房发票,翟某某电话请示翟某某后,分别给李某甲、张某某各开具了一张3号楼2单元202室、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款收据。因张某某一直未交房款,翟某某于2013年3月将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子出售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于2013年5月8日、5月16日、6月9日、6月30日,先后四次窜至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出泉沟村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02室,用预先准备好的洋镐将其防盗门砸坏。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损坏的4扇防盗门价值86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经询问,其供述了砸坏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02室防盗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砸的是自己的门,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该案是民事购房纠纷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被告人张某某以砸门的方式要求翟某某出面与他协商购房纠纷,方式虽然违法但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7年3月,出泉沟村委会与翟某某签订了一份出泉沟村幼儿园、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楼盘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出泉沟村建楼3栋计房144套,由翟某某承建并负责筹措工程款及售楼;楼房出售完毕后翟某某应支付村委200万元。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出泉沟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和支部委员李某甲、张某某到翟某某开发的老年公寓找会计翟某某核算工程账目,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让翟某某开具购房发票,翟某某电话请示翟某某后,给李某甲各开具了3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款收据、给张某某开具了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款收据。2013年3月翟某某以张某某一直未交房款为由将2号楼3单元302室的房子出售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于2013年5月8日到出泉沟村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02室,用预先准备好的洋镐将该房屋的防盗门砸坏,事后翟某某出钱购买更换了新的防盗门。之后,张某某于5月16日、6月9日、6月30日,先后3次到出泉沟村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02室,用预先准备好的洋镐将房屋的防盗门砸坏,每次砸门后,翟某某均出钱购买更换新的防盗门。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被损坏的4扇防盗门价值86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自行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86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其承建并出售出泉沟村老年公寓,约定售完后给村里200万元。房子主体起来后,该村书记张某乙、财务张某某、会计李某甲找其要房子,顶村里欠他们的钱。2011年村委换届,李某甲、张某某以对外好说话为由找其财务人员翟某某开假购房收据,翟某某电话向其请示,其让翟某某把交款时间写到开发楼盘前的2007年,盖物业公章。之后张某某一直不交房款,其于2013年3月将张某某选的2号楼3单元302室卖给了张某甲。2014年5、6月期间,张某某先后4次将该室防盗门用镐头砸坏,每次其都购买新的防盗门更换安装。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与翟某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出泉沟村老年公寓2号楼302室,房子装修后,防盗门在5月至6月底期间先后4次被砸坏,听说是一个姓张的人为这个房子与翟某某有纠纷,所以来砸门,每次砸门后都是翟某某出钱更换新的。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出泉沟村的村书记,2006年10月翟某某与村里签订合同,用村里的土地开发楼盘,2007年下半年或2008年上半年,其在翟某某处定了套房子,张某某在2号楼定了一套,其是口头定房,没有交钱,不清楚张某某是否交钱,大约在2011年5月至6月15日前,其与张某某、李某甲到翟某某的楼盘处清算账目,张某某提出开购楼发票,因翟某某不在场,会计翟某某电话请示,翟某某在电话里答应了,翟某某给张某某和李某甲分别开了发票,日期是多少不知道。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出泉沟村支部委员,任会计,其购买的村里老年公寓3号楼1单元301室,一共开过2张收据,第一张收据落款日期是2007年11月16日,这张收据实际开具时间大约在2011年4月,当时在场人还有张某某、翟某某、张某乙,其是用王强的名义开具的,张某某当场也开了收据,他是以乜存胜的名义开具的,开收据时其与张某某均没交钱。
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1年6月的一天,其当时给翟某某当会计,有出泉沟村书记张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在场,张某某和李某甲让其开买楼的预交单,当时其请示了翟某某,翟某某说为了村里的选举给他俩开吧,时间开到2007年,其便给二人开了收据,二人均未向其交房款,过了两三天,翟某某对他说张、李二人的钱没收,让其记上,其便在交款单的存根联上注明了“此款未收”,后来张某某没有交过房款。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出泉沟老年公寓看门,大约2013年5月份张某某砸过一次防盗门,最后一次砸门在6月底,这期间共砸了4次,砸门时其没有亲眼看见过,7月上旬,张某某对其说过他最后一次砸门的事,说如果翟某某再装新的还砸。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出泉沟老年公寓负责看公寓,2013年5、6月份,张某某先后砸过4次门,前两次砸完门,张某某都给他说一声砸门了,第3次他从小区门口路过没打招呼,过了约4、5天又砸了第4次,翟某某打电话报警。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翟某某的女婿,2009年约6、7月份,其在天桥区中恒商场为翟某某开发的老年公寓选购了144套品牌为“鑫旺”的防盗门,每套价格950元,然后其带领工人进行了安装,为了省钱,没有开发票。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高而办事处开了家个体商店,销售防盗门,大约2013年春夏季节,翟某某到其店里买过四次防盗门,每次买一套,共四套门,其中一套是“美心”的,另外三套不是“鑫丰”就是“振威”的。其中“美心”牌的防盗门价格是5300元,另外三套价格都是1200余元。因为其是个体经营开不了发票,所以其找了两个经销商分别是晨安步阳销售处和星月神销售处代开了发票,记得有两次安装时间间隔不长,所以一次开了两张发票,还有两张发票是分开开具的。
10、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坏的四扇防盗门价值共计8620元。
1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高而办事处玉皇顶小区(出泉沟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02室。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并当庭供认:2014年5、6月期间,其用洋镐将出泉沟老年公寓2号楼3单元302室的防盗门砸坏,共砸4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虽对其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对毁坏财物的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损坏防盗门的价值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防盗门的鉴定价值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的辩护意见亦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九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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