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历城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2009年9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与张某某因盖厂房事宜产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看到张某某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办事处堰头村“天天烧烤店”内吃饭,遂产生报复张某某的想法。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烧烤店内,用拳头、酒瓶、马扎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酒瓶和火钩子殴打拉架的孟某甲、蔡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孟某甲、蔡某某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牙齿1+11折断,牙髓暴露,其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孟某甲、蔡思国放弃伤情鉴定。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孟某某身份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作案工具照片一宗、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又犯相同之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延飞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