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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历城刑初字第150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历城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研究生文化,案发时系山东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畜产品加工研究室主任、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仁刚,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仁刚、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3日变更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某自2004年4月开始担任山东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畜产品加工研究室主任,2006年2月受该研究所委派兼任由该研究所出资40%成立的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负责兴牛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以其个人及兴牛公司售后主管及销售部副经理侯某某的名义先后设立了4个农业银行卡账户,并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截留售奶户上缴的售奶款、冒领购奶款,存入上述4个账户。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全面负责兴牛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控制的账户内150000元截留款挪用给于某某进行个人经营使用。直至2015年1月5日,于某某才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兴牛公司。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自2004年4月开始担任山东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畜产品加工研究室主任,2006年2月受该研究所委派兼任由该研究所出资40%成立的山东兴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负责兴牛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以其个人及兴牛公司售后主管及销售部副经理侯某某的名义先后设立了4个农业银行卡账户,并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截留售奶户上缴的售奶款、冒领购奶款,存入上述4个账户。

    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全面负责兴牛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控制的账户内150000元截留款挪用给于某某进行个人经营使用。直至2015年1月5日,于某某才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兴牛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曾任兴牛公司舜玉奶站的站长(现由侯某某的妻子担任),2010年10月起担任兴牛公司售后部主管兼任销售部副经理。尾号为8118的银行卡原本是其工资卡,但实际是主要依照孙某某的安排存入许多其他资金,资金来源主要分为四类:1、2010年底开始,孙某某指示将舜玉奶站牛奶零售收入;2、孙某某亲自或让闫某某转交存入的兴牛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3、孙某某安排他人汇入的款;4、侯某某垫支的兴牛公司财务报销款。该账户中由孙某某安排支出的资金主要有四类:1、在孙某某的安排下提取现金并交付孙某某;2、孙某某安排向他人汇款;3、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将部分奶款交回兴牛公司财务部门,;4、替孙某某刷卡消费,侯某某自己也使用该卡消费。该卡还曾用于借出现金给本公司其他部门周转,大概有二十余万元及暂时存放零售奶款。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闫某某负责兴牛公司原料奶的采购业务,2011年6月担任生产部经理。孙某某多次指示闫某某通过公司财务将支付给原料供应商于某某货款的支票开成两张,其中一张交给孙某某或侯某某。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于某某系济南兴兴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长期向兴牛公司供应原料奶,但兴牛公司一般压款50天才支付货款。2010年底,于某某因扩建资金紧张,向孙某某借款15万元,孙某某在办公室交给于某某两张银行卡,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五万元正,用于支付奶户奶款”,落款为于某某,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该15万元半年后被使用,其中5万元的银行卡用于归还他人欠款,10万元的银行卡提取现金用于经营。孙某某还曾要求过于某某将兴牛公司多付的奶款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

    4、书证借条一张证明:于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孙某某借款十五万元。

    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郭某甲在章丘市高官寨经营奶牛场,向兴牛公司供应鲜奶。郭某甲对兴牛公司记账凭证中多笔向其支付的转账支票不知情,也不知道这些转账支票存入孙某某和侯某某名下的账户。

    6、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在章丘市高官寨养牛,2009年下半年以来,每日向兴牛公司供应原料奶。2010年期间,孙某某称兴牛公司有费用不好处理,就在向贺某某付款时多付,并让贺某某收到钱后将多付的款转入其指定的账户。

    7、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明:巩某某系兴牛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历城区的牛奶销售。2010年7月和12月,侯某某两次要求巩某某将销售款共计17万元存入孙某某的银行卡(尾号9216)上,该款的用途巩某某不知情。侯某某和孙某某均未归还该款。

    8、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郭某乙任兴牛公司华山销售部经理,2011年任兴牛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华山销售部经理由郭某乙的对象接任。2010年至2012年,孙某某多次给郭某乙打电话,称公司有些业务需要垫钱,让郭某乙将一些销售款存入孙某某的9216账户。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张某甲担任兴牛公司经八路销售部经理。2008年和2010年,孙某某称公司急需用钱,让张某甲将销售奶款存入孙某某的9216账户。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刘某某担任兴牛公司甸柳销售部经理。2010年7月,刘某某将3万元销售奶款存入孙某某的9216账户。

    11、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部2012年支付兴牛公司4笔牛奶款,均是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由侯某某领取。

    12、章丘市高官寨镇奶业合作社出具的说明证明:2010年起,该合作社多次从兴牛公司购买原料牛奶,并根据孙某某的要求,将货款直接汇入孙某某的9216账户。

    13、济南佳宝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济南佳宝乳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月分别支付孙某某原料奶款66871.48元、75101.12元。

    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培训报名缴费表及发票领用登记表证明:王某丙在济南兰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公司人事工作,田潘系该公司财务经理。2012年3月20日、4月18日,田潘的账户上分别收到4900元、5500元,是孙某某妻子刘某的培训费,且已经领取发票。

    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原系华山邮政储蓄所职工。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中秋节和春节,孙某某通过王某乙购买了20万元的月饼、酒水及花生油等物品。2010年7月,王某乙向孙某某揽储215000元,该笔资金由孙某某的9216账户转入孙某某的邮政银行账户,没几天就又分别存入其他15个人的账户。

    1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系畜牧所会计室会计,主要负责制作管理兴牛公司的财务帐。兴牛公司生产部经理闫某某多次让范某某将同一笔购买原料的货款分开为两张转账支票。兴牛公司售奶站通过相应的银行卡向财务部门缴纳收入,本案涉及的4个农业银行账号不归兴牛公司管理。孙某某的办公费用只要符合政策就可以随时报销。

    17、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曲某某于2005年7月至2012年3月担任畜牧所的党支部书记,并于2009年担任兴牛公司的董事长。孙某某是经畜牧所领导班子会议决定派至兴牛公司,负责兴牛公司的日常生产和经营。2009年,兴牛公司为了保证售奶款全额上缴财务,防止出现截留问题,让送奶员将售奶款存入相应的银行卡(均以孙某某的名义开设,卡由畜牧所财务掌管),然后由财务科直接取款入账,不允许其他人员在财务科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售奶款或冒领货款。曲某某不知道孙某某借给于某某15万元的事。在奶源紧张的时候,孙某某组织过用现金抢原料奶的活动。孙某某也提出过要为兴牛公司建立独立的财务部门,但未能实现。

    18、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于2001年3月至2012年3月担任畜牧所所长,后由黄某某继任。2010年孙某某带队以山东农科院畜牧所的名义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2012年11月份,山东省农科院纪委曾收到关于孙某某的举报信,当时对兴牛公司是否存在帐外资金或小金库进行调查,并找孙某某谈话,但未发现线索。孙某某在谈话后几天,到黄某某的办公室称其曾私自借给一个售奶户15万元,并提交一张借条,孙某某没说是什么钱,但肯定是公司的钱。

    19、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甲系兴牛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孙某甲曾使用9216卡进行公务支出,孙某某多次安排孙某甲参与抢原料奶活动。

    20、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乙自2008年初至2010年9月份担任兴牛公司售后部和销售部经理。孙某某的尾号为9216的银行卡用于周转资金,主要是抢原料奶、职工发福利、周转养老保险金。

    21、书证兴牛公司的2010-2012年度管理费用账目证明:2010年至2012年,孙某某报销大量电话费及餐费,兴牛公司报销了大量办公费用及招待费用。

    22、书证孙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9216)流水明细及银行凭证一宗证明:该账户自2008年1月启用,2012年10月销户,该账户存入大量冒领的原料奶货款和截留的成品奶销售款,共计1054270.42元。该账户的支出情况,因公转账支出250000元,上缴兴牛公司财务230603元,因公刷卡消费5007元,借给于某某150000元,转向侯某某账户(尾号8118)15000元,转至孙某某账户(尾号4011)15963.82元,收款人不明的转账62706元。

    23、书证孙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011)流水明细及银行凭证一宗证明:该账户为2012年10月份开户,系承接孙某某销户(尾号为9216)后办理,由孙某某账户(尾号9216)转存15963.82元,该账户因公现金支出56000元,因公刷卡消费2581元。截止2013年2月14日,该款余额41063.96元。

    24、书证侯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118、3017)流水明细及银行凭证一宗证明:两个账户自2011年8月起存入大量冒领的兴牛公司售奶款。2012年3月20日、4月18日,侯某某账户(尾号8118)向田潘(济南兰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的账户转账4900元、5500元,该情况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012年4月12日、7月12日,侯某某账户(尾号8118)分别存入报销的培训费59500元、43600元。

    25、书证偿还欠款协议及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于某某将借款15万元归还兴牛公司。

    26、书证畜牧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孙某某的干部履历表及证明材料证实:畜牧所系全额拨款的正处级事业单位。孙某某自2003年7月起,担任畜牧所畜产品加工研究室主任,正科级。2007年,畜牧所与畜牧所工会共同出资成立兴牛公司。经省畜牧所所长办公会研究,由孙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经营和管理工作。

    27、孙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孙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8、孙某某供述:兴牛公司财务由山东农科院畜牧所财会部门代为管理,公司内部未设独立的财会部门,孙某某感觉报销花费不便,遂利用其全面负责兴牛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私自以其个人及兴牛公司售后主管及销售部副经理侯某某的名义先后设立了4个农业银行卡账户,并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虚报冒领购奶款,截留售奶款。孙某某认为这些款项均是用于因公支出,但其因时间久远,不能记清每笔具体的业务支出情况。将账户(尾号9216)中公款借给于某某150000元是孙某某个人决定的。因为侯某某保管的钱款中有其朋友刘涛的3万元现金,孙某某认为其妻子的培训费10400元非公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公款,其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得祥

    审 判 员  龚 纬

    人民陪审员  吕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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