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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历刑一初字69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历刑一初字69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村民,暂住济南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4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均同意了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均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98号附近,在吸毒人员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将毒品一包(约0.5克)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2、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98号附近,在吸毒人员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将冰毒一包(约0.3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查获尚未全部吸食的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0.114克。

    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孟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颗粒四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3.09克。

    以上,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共计3.89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

    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4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98号附近,在吸毒人员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将1包约0.5克冰毒,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2、2014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98号附近,在吸毒人员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将1包约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查获尚未吸食完的冰毒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14克。

    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从孟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白色晶体颗粒4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3.09克。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8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卖给其冰毒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孟某某辨认,其交易毒品的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98号公厕对面花格小区19号楼东墙外,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李某某辨认,孟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孟某某的暂住处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

    4、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4)351号、40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孟某某处扣押的4包白色颗粒状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为3.09克。在李某某处扣押的1包白色颗粒状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0.114克。

    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孟某某的现场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6、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的原因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7、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9)天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孟某某既系累犯,又系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宪林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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