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73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历刑一初字第7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均同意了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均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租住处容留赵某某、许某某共同吸食毒品2次。
2、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至15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租赁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旅馆202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赵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莉莉(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共同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
经法庭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租住处容留赵某某、许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
2、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至15日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入住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旅馆202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容留赵某某,姜某某、许某某、莉莉(具体情况不详)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22时许,金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吸毒,其就到离金某某住的地方不远的宾馆202房间与金某某、一个女的一起吸毒。后来金某某的女朋友来了,四人又一起吸毒。15日凌晨四、五点钟许某某经金某某的电话催促来到宾馆,然后五人一起吸毒。其与金某某、许某某三人还在济南市天桥区金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吸毒。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下班后,其与金某某通电话,金某某让其直接去离住的地方不远处的宾馆202房间,到房间后,看到有金某某、赵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在吸毒,其好奇也吸了几口,后来许某某也来一起吸毒。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金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叫其去宾馆里玩玩,意思就是一起吸食毒品。下班后,其就到了一个宾馆的202房间和金某某及金某某的女朋友姜某某、赵某某、还有一个女的一起吸食毒品。以前,其与金某某、赵某某还在天桥区金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都是金某某打电话叫去的,是金某某请其吸食的,工具也是金某某准备的。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来济南看开旅馆的妹妹杜某某,旅馆名称叫某某,其在旅馆帮忙,2014年10月14日晚,有一个年轻男子开202房间的事实。
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开的旅馆名称叫某某,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其和哥哥张某某在前台登记收银,其出去买菜10多分钟,回来后,哥哥告诉其刚才有个男的交了50块钱住进202房间,其就回放下监控,看见是金某某来开的房间,因为金某某经常来旅馆开房间,就熟悉了。后来金某某又领着一个女的一起去房间了。
6、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是的房东,位于2楼21号房间是金某某承租,并交纳租赁费用。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杜某某、张某某辨认,金某某是2014年10月14日晚入住某某旅馆202房间的男子。经许某某的辨认,金某某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经赵某某、许某某的辨认,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某某旅馆202房间就是其吸毒的地点。
8、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旅馆营业执照证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旅馆为个体工商户,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9、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下公(泉)行罚决字(2014)20141004、20141012、20141003、20141002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证人赵某某、许某某、姜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10、济南市公安局市历下区分局历下公(泉)行罚决字(2014)第00063、00057、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1、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1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宪林
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
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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