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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潭刑初字第327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潭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毒成瘾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月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妙、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多次聚集朋友马某某等人在自己租住的屋内打牌赌博,并在牌局中抽取部分赌资,购得毒品在其租住的屋内提供给马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霞山1号”小区12栋1单元303室的租住屋内,多次聚集朋友马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左某某、陈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打牌赌博,被告人邹某某在牌局中采取“抽水”的方式,抽取部分赌资,用于提供茶、饭、槟榔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上述人员一起吸食。
    2014年12月10日下午,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邹某某租住屋处打牌,邹某某从中抽取500元左右赌资,从“三桂”(基本情况不清)处购得毒品冰毒1克和麻古3粒,后在其租住屋内提供给马某某等人吸食。次日,马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继续聚集在邹某某租住屋内打牌,上述人员在其租住屋内继续吸食12月10日剩余的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某、胡某某、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雅静
    审 判 员  徐 妙
    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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