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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潭刑初字第279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潭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彪,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湘潭县梅林桥镇白云村同心组。(系被告人的外甥)。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苏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苏爱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唐彪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系邻里关系。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认为苏某某侵占了自家的天然气管道补偿款,在苏某某家附近咒骂苏,因而与苏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两人扭扯在一起,苏某某的亲属过来扯开两人。被告人李某某便跑回家中拿来两根铁棍,见此苏某某捡起红砖头扔向李某某,李某某持铁棍将苏某某头部打伤后逃回家中后外出。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损伤为:右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右枕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苏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4)第(15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湘潭县同康精神病医院住院证;在逃人员撤销表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苏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明利
    审 判 员  赖雅静
    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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