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59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潭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素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陈治国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县茶恩寺镇杨溪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共计7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王阳志、胡某某、胡建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湘潭县茶恩寺镇杨溪村为鼓励争取资金改善村级建设,于2011年7月20日召开村民扩大会议,规定争资开支于争资额的40%以内实报实销;过账款村上提留过账款额的20%。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杨溪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杨溪村村级道路硬化、修整本村农田水利等名义先后11次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共计340000元。待资金拨付后,朱某某通过虚列项目、虚报发票、虚假过账等方式先后11次侵占村级集体资金共计76200元用于自己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解决杨溪村主干道硬化缺口资金为由向湘潭县人民政府争取资金。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于2011年12月29日拨付5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该笔款项为过账款,从茶恩寺镇财政所账户上取走该笔款项中的40000元,并伪造杨溪村上林场竹山垦覆合同和领据用于平复账目。除去正常争资开支5300元外,被告人朱某某实际侵占34700元。
2、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以解决杨溪村道路建设资金为由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拨付5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从村上报销费用17500元,其中除正常争资开支8500元以外,朱某某以虚报争资开支的方式实际侵占9000元。
3、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解决农田水稻“单
改双”工作经费为由向湘潭县农业局争取资金。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农业局于2012年3月28日拨付2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从村上报销费用6500元,其中除正常争资开支6000元以外,朱某某以虚报争资开支的方式实际侵占500元。
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以解决村级道路建设欠款为由向湘潭县财政局争取资金。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拨付5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从村上报销费用17500元,其中除正常争资开支14500元以外,朱某某以虚报争资开支的方式实际侵占3000元。
5、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解决杨溪村跨村公路硬化缺口资金为由向上级部门争取资金。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于2013年7月15日拨付3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从村上报销费用5000元,其中除正常争资开支2000元以外,朱某某以虚报争资开支的方式实际侵占3000元。
6、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以杨溪村兴修村级水利为由向湘潭县财政局争取资金。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拨付2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从村上报销费用3500元,其中除正常争资开支3000元以外,朱某某以虚报争资开支的方式实际侵占500元。
7、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以解决杨溪村山塘、水渠维修缺口资金为由向湘潭县人民政府争取资金。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于2013年12月2日拨付3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笔资金中的27000万元用于村上还账、支付村民劳务工资,另外从村上报销费用3000元,其中除正常争资开支1000元以外,朱某某以虚报争资开支的方式实际侵占2000元。
8、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某(已死亡)商议,由胡某某出面利用关系为杨溪村争取资金,所得争资款额45%返利给胡某某,村上提留55%。之后,被告人朱某某以村级道路建设为由出具报告交由胡某某出面进行争资。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拨付2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该笔款项为过账款,以虚列杨溪村林业垦复承包款的名义从茶恩寺镇财政所账户上取走该笔款项中的16000元,分给胡某某9000元,朱某某实际侵占7000元。
9、2011年年底,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某按照之前约定,朱某某以村级道路建设为由出具报告交由胡某某出面进行争资。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拨付2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该笔款项为过账款,以虚列杨溪村修水利、水坝工程款的名义从茶恩寺镇财政所账户上取走该笔款项中的16000元,分给胡某某8500元,朱某某实际侵占7500元。
10、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某按照之前约定,朱某某以村级道路建设为由出具报告交由胡某某出面进行争资。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财政局拨付2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谎称该笔款项为过账款,以虚列杨溪村林场修山垦护费的名义从茶恩寺镇财政所账户上取走该笔款项中的16000元,分给胡某某9000元,朱某某实际侵占7000元。
1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与胡某某按照之前约定,由胡某某联系好后,朱某某以村级道路建设为由出具报告递交至湘潭县交通局。经上级领导批示后,湘潭县交通局拨付30000元至茶恩寺镇财政所。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将该笔资金中的13735元用于归还杨溪村欠马甫吉的农资欠款后,谎称余下的16265元为过账款,以虚列杨溪村上林场锄山工资的名义从茶恩寺镇财政所账户上取走该16265元,分给胡某某14265元,朱某某实际侵占20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中共湘潭县纪委对其立案调查期间,主动向湘潭县监察局退缴了侵占的赃款7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受害村民小组成员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宾某某、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湘潭县纪委纪检监察室调查材料;湘潭县纪委的审理报告;湘潭县茶恩寺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关于杨溪村有关争资开支的专项审计报告;杨溪村2011年至2013年的明细分类账;杨溪村09-13年财务期间内收支平衡情况;杨溪村党员、组长、村民代表扩大会议记录;茶恩寺镇杨溪村财务审计报告;杨溪村第九届村委会第一次村民代表大会扩大会议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争资开支记账凭证、票据及相关申请报告;指标录入单;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茶恩寺镇第八届、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借条;茶恩寺财政所证明及名单;报告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湘潭县茶恩寺镇杨溪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7620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素琴
审 判 员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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