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65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潭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损毁锦绣名都售楼部的财物,价值244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李静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的儿子(7岁)和侄子乘坐湘潭县易俗河镇锦绣名都小区12栋3单元的电梯回家时,因电梯故障被困在电梯内,尹某某发现此情况后,跑到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锦绣名都售楼部一楼大厅向工作人员求助,售楼部工作人员表示会派人尽快解决电梯困人问题。过了十多分钟,尹某某见电梯内被困的儿子仍未被救出,情绪激动之下在售楼部大厅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手持售楼部大厅会客玻璃圆桌旁边的一把椅子砸玻璃圆桌,将玻璃圆桌砸翻在地,接着又手持大厅内的另一把椅子砸毁大厅内陈设的小区楼房模型沙盘。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圆桌、椅子、模型沙盘等物品共计价值244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及视频说明;视频光盘;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及收据;谅解函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损毁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锦绣名都售楼部价值2443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能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尹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罗明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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