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潭刑初字第360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潭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损毁朱某某的财物,价值34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朱某某、唐某某等人一起在本县石潭镇大富豪KTV唱歌,期间罗某某唱歌时被朱某某将歌切换掉,罗某某遂找朱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冲突扭在一起后被同场人员劝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仍然心中不满,回到家中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乌石镇瓦子坪街上朱某某经营的“广安堂药店”前,见店门未开猜测店内无人,便驾驶面包车直接撞向药店大门,来回几次撞击将药店大门撞开后,罗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根修车用的铁棍,冲到药店内,用铁棍朝药品架及药品一顿乱砸,导致部分药品损毁并掉落到地面上,随后又将店内饮水机、玻璃墙、收银台内的电脑等物品砸坏。罗某某打砸后出门看见欲前来阻止的朱某某,于是又拿着铁棍朝朱某某打去,结果将一旁劝架的陈某某打伤。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安堂药店”内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34182元。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罗某某已与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损失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5)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损毁朱某某经营的药店内价值34182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素琴
    审 判 员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