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00496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4)武刑初字第00496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常德市武陵区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8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礼明,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吴礼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8日,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9月1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钱某某、朱某某与魏某、袁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歌德堡KTV803包厢唱歌时将点歌台损坏,走到2楼B区走廊时,为803包房设施损坏的赔偿问题,与KTV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龚某某、周某某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致使钱某某、朱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二被害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并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归案材料,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周双元、孙某某、徐某、胡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364号、36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龚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吴礼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均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只是拉劝,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2时许,中交集团德山尚德路项目部工作人员钱某某、朱某某、魏某、袁某某等人在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歌德堡KTV803包厢唱歌时,因钱某某不满意歌厅包厢服务员的服务朝点歌屏踢了一脚,致点歌屏掉在地上,钱某某等人离开包厢时,大厅经理即被告人龚某某得知803包厢点歌屏被毁坏的信息后,在歌厅走廊上拦住钱某某等人,要其赔偿损失,KTV歌厅会计胡某某亦到走廊上要钱某某等人赔偿损坏的点歌屏。钱某某等人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并拉扯胡某某,龚某某见状便拉推胡某某的钱某某、魏某、朱某某等人,钱某某、朱某某、魏某等人便围住龚某某并发生扭打。歌厅工作人员周某某、熊某、明某某、孙某某等人见状便上前拉劝龚某某、钱某某等人,在拉劝过程中,龚某某对钱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致朱宏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部软组织挫裂伤;钱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筛窦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朱某某、钱某某伤势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证明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西派出所于2014年3月23日22时30分许接“110”转警后,在城西辖区的歌德堡KTV将KTV工作人员即被告人龚某某、周某某带至派出所询问,龚某某、周某某均交代了当日钱某某、朱某某等人因损坏KTV803包房设施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扭打,并致钱某某、朱某某、魏某、袁某某及龚某某受伤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明龚某某、周某某已满18周岁;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3月23日晚8点多钟,其和同事魏某、朱某某、袁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武陵区歌德堡KTV803包房内唱歌喝酒,包房内的“妈咪”总是切歌放嗨曲,他们觉得不舒服,准备离开时,就朝点歌系统的屏幕踢了一脚,屏幕就垮下来了,这时KTV的妈咪和保安将他们拉着不许走,双方理论并发生争吵,对方有一保安先动手打了他和魏某,双方的人就一起殴打起来,场面比较混乱,有多人受伤,他的眼镜被打烂了,动手打的是对方的一个矮个子保安,看到他本人还是晓得的,后来有人报了警;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3月23日20时许,其和同事钱某某、魏某、袁某某等去歌德堡KTV玩,22时许买完单准备回家时,走在KTV过道上被保安拦住不让其走,说包厢的东西被他们损坏了。走在后面的钱某某和魏某与保安发生了争吵,这时有六七个保安过来了,其中有一个保安突然打了钱某某脸部一拳,他想上去拉劝,有人从身后踹一了脚,他便和保安打了起来,后面有人按着他,前面一个胖子不知用什么打了他一下,打中了他的鼻梁,有人过来拉架,便散开了;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和朋友钱某某、魏某、朱某某等人去歌德堡KTV玩,22时30分许,在KTV走道上看见钱总即钱某某、魏某、朱某某和KTV五六个保安发生了争执,突然有一个保安动手打了钱某某脸部一拳,他便上前拉架,可没有拉住,双方其他人都开始打起来,他便也帮其朋友和那些保安打了起来,双方场面比较混乱,打了五分钟被拉开了,他这边有钱总、魏某、朱某某受了伤;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8点左右,他和朋友钱某某、魏某、朱某某、袁某某等人到歌德堡KTV唱歌,当时有个“妈咪”在包房里负责给我们点歌时老是跳舞,他们很生气打算结账离开,买完单后那个妈咪带五六个保安把他们拦住不让其走,便与保安吵起来了,后来他们这边的钱某某、袁某某、朱某某四人被保安打伤;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歌德堡KTV的会计,2014年3月23日晚10点钟左右在KTV的办公室上班时,听到对讲机里喊“803”包房出事了,其直接到803包房,看见包房内无人,一个显示屏掉在地上摔坏了。她便在走廊上追上包房内的顾客,看见他们四五个男的,并对他们说显示屏坏了不能走,要他们处理。他们就和她吵起来,一个高个子男子挥拳要打她,但躲开了。这时KTV的值班经理周某即龚某某过来了,他们几个人就和周某发生冲突,这几个围着周某打,把周某打倒在地,当时情况很混乱,她便从人群中走开,要小卖部的人报案了,后来对方的几个人受伤了,周某也被打伤了;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歌德堡KTV的服务员,2014年3月23日晚9点多钟的样子去KTV803包房送过茶水,看见包房内有十多个人。10点多钟803包房的客人从包房里走出来了,以为他们没有买单。但收银员告诉她客人已买单,包房内打碎了东西。胡会计便要她拦住客人不让他们走。她向B区走廊走去,给803的客人点单的服务员孙某某也跟在她后面走,走到走廊中间的位置时,看见客人和经理周某打了起来,周某被这几个人围住,有人抱着他不让他动,有人对他拳打脚踢,见状和服务员石某某上前去拉劝,想把打人的客人拉开,她不知被谁撞了一下,鼻子撞出了血,之后发生的事不清楚了;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歌德堡KTV的服务员,2014年3月23日晚7点多钟的时候,其负责看管KTV803包房,大概10点多钟的样子,其推着卖小吃的车卖小吃的时候,看到在B区走廊有一群人对工作人员周某拳打脚踢,后来818房的客人喊买单她就走了,大约过十多分钟警察就来了,但其知道打周某的那些人是803包厢的客人;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歌德堡KTV的管理经理,2014年3月23日晚歌德堡KTV发生了打架时其没有看到,后来听说是和公司的员工周某打架,受伤的客人是803包厢的客人,这些客人有的是面部、有的是眼睛、有的是鼻子受伤;
11、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歌德堡KTV的“少爷”,周某是大堂经理,周某某是出纳,2014年3月23日晚8点多钟的样子,他当时在KTV的2楼上班,贵宾区803包厢来了几个男顾客,包厢内还有KTV的几个女DJ。大概到了10点多钟的样子,客人要他把管DJ的经理喊来,他就把管DJ的周经理喊来了。周经理从包厢内出来讲客人把点歌屏打坏了。这时包厢内的客人走了出来,有人去买单,这时大堂经理周某拦住他们,要他们赔偿损坏点歌屏的钱,客人说要去找买单的人,这时KTV的胡会计赶了过去,把周某拉开和他们解释,对方中一个人用手指着胡会计并推了胡会计一下,周某又过去和他们打了起来。这时周某某也赶了过来,突然对方的三四个人动手围住周某拳打脚踢,他便和周某某还有女服务员熊某、孙某某、石某某上去拉劝。当时3个女服务员是拉劝周某,他和周某某拉劝的是和周某打架的客人。在拉劝的过程中,周某某从客人的身后用双手箍住了客人的脖子,当周某某控制住客人的身体的时候,周某动手打了周某某控制的那个客人之后又打了其他几个客人,过了一会老板的两个朋友也上来拉劝,把他们拉开,其他两个客人是如何拉劝的没有印象,当时周某和对方都受伤了;
1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歌德堡KTV的公关经理、龚某某的母亲。2014年3月23日晚10点钟,她在KTV的休息室从对讲机接到通知说龚某某和别人打架,接着赶往KTV的B区,看见儿子龚某某被来消费的客人压在下面,其也过去把客人拉开,把龚某某扯了出来把他带走了,听龚某某讲周某某帮忙拉劝了,不然的话龚某某不可能打赢对方五六个人,具体如何拉劝的她没有看到。KTV员工熊某、孙某某、石某某、明某某在发生打架后就陆续辞职了;
13、证人蔡永红的证言,证明其系歌德堡KTV的老板之一,2014年3月23日晚KTV大堂经理周某和客人发生矛盾打架时其不在KTV,但有员工给他报告过这件事,事后KTV的员工周某、熊某、孙某某、石某某、明某某都辞职了;
1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钱某某经对侦查机关提供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5号为2014年3月23日在歌德堡KTV动手将其打伤的KTV工作人员,5号照片即为龚某某;
15、朱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及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36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的损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骨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16、钱某某受伤部位照片及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36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筛窦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符合钝生暴力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
17、现场损坏物品照片,证明歌德堡KTV803包厢点歌屏确已被损坏的事实;
18、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时歌德堡KTVB区走廊上有多人跑动的事实;
19、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由龚某某和歌德堡KTV共同赔偿钱某某、朱某某人民币6万元,钱某某、朱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2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3日晚10点多钟,他在歌德堡KTV上班时,听见对讲机里喊周某,称803包房出来了,他便赶到803包房,看见点歌屏垮下来了,在803包房外的走廊上找到了803包房的人,这时周某还有两个女服务员把顾客拦住要他们赔点歌屏,胡会计也赶过来要他们赔偿,可能是胡会计的语气不太好,一个戴眼镜的男顾客就吼,并准备动手打人,其中一个客人和胡会计扯了两下,周某就和对方的人开始扭打,现场混乱,他便上前把其中一个客人拉开,并和这个人扭打在一起,后来又到周某那边把他们拉开了,他只是拉劝,用双手拉其中一个客人的手,具体拉劝的谁不清楚;
2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歌德堡KTV的大堂经理,2014年3月23日晚10点多钟,他从对讲机里听到服务员说贵宾区803包房的点歌机显示屏被客人损坏了客人要走,他在B区走廊拦住两个客人不让他们走,这时KTV的胡会计看过包房的情况后跟着过来,并和他一起拦住客人,这时走了的客人又回来几个,他和胡会计给客人讲损坏的东西要赔偿,他们听后就开始吵,并抓住胡会计推了几下,他就上去扯推胡会计的人并说你们不要动手打人,随后那几个客人就围住他并一边吼一边动手打他,把他按倒在地上,这时周某某将打他的人拉开并扯住了他们,龚某某爬起来还手,就低着头用拳头打周某某拉开的那几名男子,当时情况比较混乱,也不知道具体打到谁了,主要是用拳头还击对方。几分钟后,有二三个人来拉劝。他们把对方扯开后也和对方的打在一起,龚某某也上去打,当时看到几个顾客中有二三个人被打伤,几分钟后又有人来拉劝,双方就被拉开了。周某某好象是拉扯客人的手臂。龚某某被几个客人推倒在地上,无法起身,周某某将几个人拉开后,他才方便还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为公诉机关撤回了对周某某的起诉,故指控龚某某与周先华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