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武刑初字第446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武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武陵区楠沙小区一茶馆内打牌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赌资问题发生争吵。一旁的李某某见贺某某情绪激动便将其拉到茶馆外,两人遂扭打在一起,张某某丈夫彭某某试图拉劝时被贺某某咬伤右手大拇指。众人将李某某与贺某某分开后,李某某离开,贺某某追赶其未果又返回茶馆外继续闹事,将茶馆旁的张某某家门面外的铁锅打烂,并用拿在手中的锅铲把将张某某的脸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投案。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医药费四千五百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前科材料,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绍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