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54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武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孙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杨某某砍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得知自己母亲孙某某被杨某某砍伤后赶回家中,用木棒将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八千元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72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王某、钟某、李某等五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熊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妮(2015)武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常德市武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的母亲孙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杨某某砍伤(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得知自己母亲孙某某被杨某某砍伤后赶回家中,用木棒将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八千元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照片,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72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王某、钟某、李某等五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熊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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