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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武刑初字第453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武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城西老干所宿舍内开设电游赌博室,并在电游室摆放一台十机位的捕鱼机,聘请覃某某、殷某某两人在该电游室工作,2015年1月14日,该电游室被公安机关查处,姜某某与覃某某串通好,由覃某某顶替姜某某供述自己是电游室老板。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开设在本市武陵区龙港巷市场旁的电游赌博室被查获,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在本市城西老干所宿舍内开设电游赌博室的事实。经鉴定,在该电游室收缴的捕鱼机认定为10台,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的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覃某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及保外就医疾病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绍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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