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60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武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陵区新村社区杨家牌坊邮政宿舍内,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窃现金839元和一串房门钥匙。
2、2015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用盗窃的钥匙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半包芙蓉王香烟。
当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再次窜入邮政宿舍院内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熊某抓获,从熊某身上搜出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钥匙一串。被盗钱物已挥霍,钥匙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陵区新村社区杨家牌坊邮政宿舍内,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盗窃现金839元和一串房门钥匙。
2、2015年2月6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用盗窃的钥匙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半包芙蓉王香烟。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钱物折款人民币850元,并得到了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熊某的基本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熊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某处扣押钥匙1把,并于2015年2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4、照片,证明被盗钥匙及被告人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
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将家中门关好后就去睡觉了,到早上7时30分起床发现其手提包被盗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6日,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7、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熊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850元的事实;
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杨绍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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