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57号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君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妍、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网安大队和钱粮湖派出所一行五名民警,依法对君山区钱粮湖镇的网吧进行实名制检查,在被告人谢某经营的金鹰网吧内,执法民警发现该网吧存在未经实名登记、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违规情形,民警遂在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人谢某闻讯赶至网吧,为阻碍民警调查,被告人谢某在网吧内大声吵闹并抢夺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后撕毁。民警执法受阻准备离开,被告人谢某跟至网吧外辱骂执法民警并坐入警车驾驶室内阻止民警发车。民警陈某手持执法记录仪对现场进行拍摄,被告人谢某一把夺过执法记录仪并将机器摔坏,在抢夺执法记录仪的过程中不慎将陈某的鼻梁划伤。之后,被告人谢某向围观群众谎称自己被打,并声称要跟随民警范某到公安分局讨说法。民警只得将车开到了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院内,在民警要求被告人谢某到执法办案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谢某拒不合作并将女民警郭某的左手前臂咬伤。经鉴定,陈某、郭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5年7月17日,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对被告人谢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4日,对被告人谢某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谢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支付执法记录仪赔偿款人民币1272元,向误伤的民警陈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撕毁的笔录纸、被砸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出警说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悔过书、收款收据、收条、证人程某、黄某、向某、段某、张某、严某、范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将摔坏的执法记录仪赔偿款支付给了公安机关,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谢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曾玲玲
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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