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61号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君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妍、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红色东方启辰小汽车由岳阳市区返回华容县,在途径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洞庭西路与景明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前方直行指示灯为红灯,被告人邹某为赶时间而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车右拐绕行。在此执勤的岳阳市交警支队君山大队民警发现其违章行为,便由协警许某上前拦停被告人邹某驾驶的小车。被告人邹某靠边停车后,为逃避违章处罚,将车慢慢加速,协警许某发现其有逃跑迹象,便用手抓住车辆左侧的后视镜,被告人邹某仍踩油门加速驶离,致使许某摔倒在地,身体及面部多处擦伤。在场执勤的其它民警立即驾车追赶被告人邹某,在君山区洞庭西路虹宇生态园路段将被告人邹某驾驶的车辆拦截并将其扭送至林角佬派出所。经鉴定,协警许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邹某向被害人许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作证、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游某、殷某、刘某、蒋某、喻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已向被害人许某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邹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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