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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君刑初字第59号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君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流氓”,无业。2015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老八”,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7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黄欣,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谢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徐某及其辩护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沈某(另案处理)收购盗赃摩托车5辆转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将该5辆摩托车分别出售给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经鉴定,该5辆盗赃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81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刘某甲和沈某从中非法获利2100元,被告人徐某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坦白。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系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所收购的涉案物品是偷来的,没有犯罪故意。
    辩护人黄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2、犯罪所涉金额数量不大,且收购的摩托车均是从修理店中购买,情节较轻;3、被告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沈某(另案处理)收购盗赃摩托车5辆转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该5辆摩托车分别出售给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经鉴定,该5辆盗赃摩托车共计价值13724元。被告人刘某甲和、沈某从中非法获利2100元,被告人徐某从中非法获利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沈某至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渡口,从以郭名义、党中锐等人为主的盗窃团伙处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1辆盗赃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以2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张某甲,刘某甲、沈某非法获利500元,徐某非法获利500元。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甲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000元。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沈某至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渡口,从以郭名义、党中锐等人为主的盗窃团伙处以近2000元的价格收购1辆盗赃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易某。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柳某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196元。
    3、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沈某至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渡口,从以郭名义、党中锐等人为主的盗窃团伙处以800余元的价格收购1辆盗赃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以150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刘某丁,刘某甲、沈某非法获利600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沈某至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渡口,从郭名义、党中锐等人为主的盗窃团伙处以2200元收购1辆盗赃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刘某乙。刘某甲、沈某非法获利400元,徐某获利1400元。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周某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800元。
    5、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沈某至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渡口,从以郭名义、党中锐等人为主的盗窃团伙处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1辆盗赃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后被告人刘某甲、沈某以24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售给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又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张某乙。刘某甲、沈某非法获利600元,徐某非法获利600元。后经查证,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常某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为4728元。
    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坦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信息。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刘某甲到案经过。
    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于2014年9月9日提起公诉,2015年1月11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张某甲收购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5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李德炎;刘某乙收购的黑色新大洲本田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周某;易某收购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5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柳某;刘某丁收购的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乙所收购的黑色雅玛哈摩托车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常某。
    5、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将张某甲收购的车架号为LC6PCJ2A9A0003624,发动机号为DW003805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从张某甲家中予以提取,并进行扣押;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将刘某乙收购的车架号为LAELE3452AE055发动机号QS153FMI1005060532的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从刘某乙家中予以提取,并进行扣押;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将易某收购的车架号为LC6PCJG9480007315,发动机号为G0069665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从易某家中予以提取,并进行扣押;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将刘某丁收购的车架号83208691,发动机号83319020的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从刘某丁家中予以提取,并进行扣押;2014年9月24日,公安民警将张某乙所收购的车架号LBPPCJLR1B0092717,发动机号11180136的黑色雅玛哈摩托车从张某乙家中予以提取,并进行扣押。
    6、涉案摩托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2014年1月卖给张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PCJ2A9A0003624,发动机号为DW003805,为一辆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徐某2013年10月卖给刘某乙的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AELE3452AE035157,发动机号为QS153FMI1005060532,为一台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徐某2014年1月卖给易某的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C6PCJG9480007315,发动机号为G0069665,为一台黑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徐某2013年10月卖给刘某丁的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ALTCJT0283208691,为一台白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被告人徐某2014年5月卖给张某乙的摩托车车架号为LBPPCJLR1B0092717,发动机号为11180136,为一台黑色建设雅玛哈牌二轮摩托车。
    7、办案情况说明证明,沈某被告人刘某甲系同伙,被告人徐某销售的摩托车中,其中5辆有失主报案,已经查证属实,另外的辆摩托车因无法查证失主,无法认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花2000元从“徐老八”手里收购了一台无正规手续、无号牌的二手两轮摩托车,该车为一台黑色铃木牌二轮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C6PCJG9480007315,发动机号157FM1-3*G0069665*。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乙花4000元从“徐老八”处收购了一台二手两轮摩托车,该车为黑色铃木牌二轮男式摩托车,发动机号QS153FMI1005060532,车架号LAELE3452AE055。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乙花3000元从“老八”处收购了一台无任何手续、无车牌的二手两轮摩托车,该车为一台黑色雅玛哈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BPPCJLR1B0092717,发动机号11180136。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的时候,刘某丙花2000元从徐某手里收购了一台无任何手续、无车牌的二手两轮摩托车,该车为红色八成新的二轮摩托车。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月份的时候,张某甲花3000元从“徐老八”处收购了一台无任何手续、无车牌的二手两轮摩托车,该车为一台红色豪爵牌六成新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2A9A0003624,发动机号DW003805。
    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丁花1000元及一台旧电动摩托车从徐某手里收购了一台无任何手续、无车牌的二手两轮摩托车,该车为一台白色本田牌七成新二轮踏板摩托车,车架号83208691,发动机号83319020。过后一个多月后,刘某丁再次花3000元从徐某手里收购了一台无任何手续、无车牌的二手两轮摩托车,该车为一台红色豪爵牌银豹八成新男式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B8790A39131,发动机号CU174219。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沈某和刘某甲一共销售了大概10多辆盗赃摩托车给“徐家里”(徐某),总共获利约四五千元,沈某分得约2000元钱。每次销售摩托车都是刘某甲先和“徐家里”电话联系,联系好后再约时间看车和提车。因沈某他们总共销售了大概300辆摩托车有些销售时间和细节沈记不清了,主要是销到了岳阳县杨林、公田、十二公里、其记得最后一次销售盗赃摩托车给“徐家里”是在2014年4月底的时候,将一辆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徐家里”。沈某他们所销售的摩托车都是从湖北的一个盗车团伙(主要成员郭名义、左双方)处收购,其向“徐家里”销售摩托车时,告诉了过徐某这些摩托车是没有正规定发票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4日8时15左右,其发现自己一辆红色豪爵HJ125-16C型二轮摩托车车被盗了,车牌号鄂D×××××,车辆识别代号LC6PCJ2A9A0003624,发动机号DW003805,该车是2010年10月22日李某甲花7600元购买的。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11月23日下午13时在岳阳市云溪区正中绞扣钢丝厂被盗,车架号为LAELE3452AE035157,发动机号为1005060532,该车是周某在2012年5月份花3500元从张国旗手中购买的,大概价值3000元。
    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晚,其一辆黑色豪爵-SUZUK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C6PCJG9480007315,发动机号为G0069665,该车于2008年7月31日购买,购买价格为6580元。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6日,其一辆本田牌女式踏板摩托被盗,车架号为LALTCJCT0283208691,发动机号83319020,该车于2008年8月份以6180元购得,被盗时约值4000元。
    5、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常某的一辆黑色建设雅玛哈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LBPPCJLR1B0092717,发动机号11180136。该车于2011年9月14日以7300元钱购得。
    (四)鉴定意见
    1、松价鉴证字(2013)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C6PCJ2A9A0003624,发动机号为DW003805红色豪爵HJ125-16C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000元,
    2、岳云价认鉴(2013)6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周某被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800元。
    3、岳君价认证(2014)16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柳某被盗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196元。
    4、资价认鉴(2011)8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白色本田摩托车,鉴定价值为4400元,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8月6日。
    5、岳君价认证(2014)17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常某被盗的建设雅玛哈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为4728元。
    (五)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就是从其手中收购摩托车的人。
    被告人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在2013年9月份以来出售无手续、盗窃摩托车给他的人,外号叫“流氓”。
    被告人徐某辨认出沈某就是外号叫“三哥”的人。
    沈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就是叫“徐家里”的人。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印证。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一次接受君山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其是投案自首的。刘某甲在供述中称其和沈某一共14次将盗赃摩托车卖给徐某,共获利大概4000元。其和沈某卖给徐某的摩托车是从湖北一个盗车团伙那里收购来的,该盗窃团伙主要有郭名义、左双法、党中锐等人。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不知道所收购的涉案物品是偷来的,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所收购的摩托车均无合法有效来历证明,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具有犯罪故意。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黄欣提出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黄欣提出徐某犯罪所涉金额数量不大,且收购的摩托车均是从修理店中购买,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黄欣提出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从刘某甲处收购盗窃来的摩托车,然后出售给下家,不存在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的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资价认鉴(2011)8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8月6日,与二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时间相隔两年多,故该笔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前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四、对被告人刘某甲、徐某所退赃款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君
    审 判 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谢焕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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