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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君刑初字第66号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君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颖松、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40分,被告人涂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岳阳市君山区洞庭湖大桥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苏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苏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涂某主动到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涂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材料、证人蔡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涂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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