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95号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云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务农。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9月17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9月17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于2015年10月8日指控被告人丁某、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的丈夫郭正才骑摩托车经过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济海粮油仓储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时,在道仁矶镇泗垅村岔路口S201线上与严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正才在医院抢救治疗,严某的朋友陈某(系施工工地的包工头)帮严某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同年9月18日上午,丁某等人一起来到云溪交警大队,希望交警大队能帮其出面向严某讨要医药费未果。当天下午,丁某等人来到济海粮油仓储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以阻工的方式希望能使得负责人出面解决郭正才医药费的问题。在阻工期间,丁某方与施工方发生肢体冲突,丁某电话联系其女婿李某甲和侄子郭某甲要他们带人过来打架。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派出所的所长魏武林接到报警后,即刻带领教导员熊某乙、副所长肖某及协警王勇、余伟明等人着制服赶至工地现场,魏武林和协警将受伤昏迷的民工吴全斌送往医院,留下熊某乙、肖某及王勇控制现场并作初步调查。几分钟后,受李某甲邀集的刘某等5人驾着一台红色小车到了施工工地,并按李某甲的指认对张某一顿拳打脚踢。熊某乙和肖某在制止并控制打人的男子时,遭到丁某和吴某等人的阻拦。二被告人对熊某乙和肖某采取撕扯、抓刨等手段,最后使得打人的几个男子均逃离了现场。后云溪分局巡警大队赶至现场,将二被告人强行带至道仁矶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害人肖某的伤情尚不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丁某、吴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警情出警经过、工作关系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和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丁某、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敖红霞、许小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的丈夫郭正才骑着摩托车经过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济海粮油仓储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时,在道仁矶镇泗垅村岔路口S201线上与严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正才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严某的朋友陈某帮严某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同年9月18日上午,丁某与郭某乙、郭子云、李元玲、郭东骄等六人一起来到云溪交警大队,希望交警大队能帮其出面向严某讨要医药费,因交警大队不能强制严某出医药费而未得到肯定的答复。当天下午,丁某与郭某乙、李元玲、郭子云等人来到济海粮油仓储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欲找负责人未果,故以阻工的方式希望能使得负责人出面解决郭正才医药费的问题。在阻工期间,丁某方与施工方发生肢体冲突,施工方将郭某乙打伤,施工方的吴全斌也被丁某方打伤,丁某还电话联系其女婿李某甲和侄子郭某甲要他们带人过来打架。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派出所的所长魏武林接到报警后,即刻带领教导员熊某乙、副所长肖某及协警王勇、余伟明等人着制服赶至工地现场,了解情况后魏武林和协警立即将受伤昏迷的民工吴全斌送往医院,留下熊某乙、肖某及王勇控制现场并作初步调查。几分钟后,受李某甲邀集的刘某等5人先驾着一台红色小车到了施工工地,并按李某甲的指认对张某一顿拳打脚踢。熊某乙和肖某即刻上前制止并一人控制住了一名打人的男子。这时丁某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吴某及其他人上前对熊某乙和肖某进行撕扯欲从他们手中“抢人”。民警对他们严厉口头警告无效,使得之前被民警控制的打人的两男子均逃脱跑到红色小车处欲逃离,肖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手枪向天鸣放了一枪示警,打人的男子顿时站住了。肖某便又上前控制了一名男子,然而又被丁某和吴某及他人撕扯,最后使得打人的几个男子均逃离了现场。期间,丁某对着肖某一顿抓和刨,并咬了肖某的手肘内关节处一口,后丁某又对着肖某的手部和颈部抓和刨,另外丁某还将熊某乙的眼镜打落,还用手挫了熊某乙的右眼一下,并将熊某乙的上衣制服从胸口至腰处撕破;吴某则抱住肖某阻止其将人带走,并用力对肖某的左手无名指进行掰扯。后云溪分局巡警大队赶至现场,在带离丁某和吴某的过程中,该二人拒不配合,进行撕扯、脚踢,最后被强行带至道仁矶派出所。
经鉴定,被害人熊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害人肖某的伤情尚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吴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丁某、吴某平时为人本分老实,表现较好,与邻居相处和睦,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丁某、吴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负全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吴某系被从现场传唤到案。
3、检讨书及请求宽大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告人丁某亲笔写的检讨书,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吴某的丈夫丁平光请求对吴某从宽处理。
4、照片若干张证明:民警被被告人丁某、吴某撕扯的情况。
5、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证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严某与郭正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予以维持。
6、出警人员肖某、熊某乙出具的对“2014.9.18”警情出警经过证明:2014年9月18日出警时被妨碍的具体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谢某、李某乙、李某甲、郭某甲因2014年9月18日对施工人员进行殴打一事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处罚。
8、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熊某乙系道仁矶派出所的教导员,肖某系道仁矶派出所的副所长,王勇、余伟明系道仁矶派出所协警。
9、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右腹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岳阳市云溪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云溪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某乙的右眼框皮下淤血青紫,右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10、辨认笔录4份证明:熊某乙、肖某对被告人丁某、吴某进行了辨认。
1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刘某、谢某、王某、李某丙、熊某甲、杨某的证言:2014年9月18日下午,丁某打电话给李某甲和郭某甲说郭某乙被济海粮油仓储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的人打伤,要他们赶到现场,并要李某甲带人来。于是李某甲打电话给刘某,要刘某带人前往。刘某邀集了李某乙、谢某、王某,王某邀集了李某丙、熊某甲、杨某一同驾车来到工地。因郭某乙头上有血,郭某甲和谢某对一包工头拳打脚踢。后民警将二人控制时,遭到丁某、吴某等人的阻拦。(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丁某等人来到济海粮油仓储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以阻工的方式希望能使得负责人出面解决郭正才医药费的问题。在阻工期间,与施工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互有损伤。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之后将被打伤头部的民工送往医院,其他民警在现场处理案件。几分钟后,有二台车来了,下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人将第一个与其发生争吵的施工人员打倒在地。民警将打人的年轻人按倒在地,丁某、吴某等人看到民警抓人,就上前拉扯民警,打架的两个人在丁某、吴某的帮助下,坐车走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其与吴全斌组织的十多个人的民工在济海粮油仓储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施工,突然有人来阻工,经了解是因为一起交通事故。在阻工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有损伤。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之后将被打伤头部的吴全斌送往医院,其他民警在现场处理案件。几分钟后,有二台车来了,从面包车上下来了几个人,冲到其面前,将其一顿乱打。民警将打人的年轻人按倒二个在地,阻工方的一伙人围着警察相互扭扯,打其的人由于阻工的人阻碍警察抓人,全跑掉了;(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其亲眼目睹了阻工方的人打伤张某,民警在制止并控制打人的男子时,遭到阻工方的拉扯、推搡,警察鸣枪警告都没用,使得打人的几个男子均逃离了现场;(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是其三个施工小组中的一个负责人,与严某是好友,严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支付了2万元的工资帮严某进行赔偿。(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严某是好友。严某不在济海粮油仓储物流项目部施工工地工作。(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与郭正才某
12、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丁某、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3、被告人丁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吴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吴某所在的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证实对二被告人有监管帮教条件,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丁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吴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建军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刘铁云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倩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