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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刑初字第177号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大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6月底的一天及7月9日分别三次在其居住的邵阳市大祥区临津门地段的住房内为吸毒人员张某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张某在其家中采取静脉注射的方式予以吸食。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闻讯后将再次前往陈某某家中将企图吸食毒品的张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搜缴毒品海洛因1.61克、一次性注射器6支。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搜缴的1.6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某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注射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美香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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