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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刑初字第184号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大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仁义,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仁义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仁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仁义步行途经邵阳市大祥区二纺机三号马路地段时,遇被害人苏某某、苏俊杰父子经过。三被告人即起意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随后三被告人折返至被害人身边,被告人简某某持刀控制住被害人苏俊杰,被告人颜某某持刀并由被告人邓仁义配合,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苏某某现金人民币40余元及酷派智能手机一台。随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抢现金被三被告人共同消费,所抢酷派手机被被告人邓仁义送予他人使用,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抢酷派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简某某,简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共同抢劫的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颜某某、邓仁义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仁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仁义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仁义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仁义共同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案发后被告人简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庭审中被告人简某某、颜某某、邓仁义均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简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邓仁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仁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邓仁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为
    人民陪审员 袁 洁
    人民陪审员 岳向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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