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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10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双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将回收回来的废旧卷闸门堆放在被害人朱某甲开设的古玩店门口。朱某甲上前阻止并与姚某某发生冲突,姚某某将与朱某甲发生冲突的事情告知卷闸门厂的老板娘刘某乙,刘某乙为此与朱某甲再次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刘某乙与朱某甲二人拉扯打斗在一起,当时在场的姚某某上前帮刘某乙的忙一拳打向朱某甲,致朱某甲当场昏迷过去。随后赶来的朱某甲的弟弟被害人朱某乙见朱某甲昏迷在地,扇了刘某乙两耳光,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等人上前对被害人朱某乙进行围殴。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右侧第6、7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甲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姚某某、刘某甲赔偿朱某乙、朱某甲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谅解,朱某乙、朱某甲请求司法机关对姚某某、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夏某甲、夏某乙、乔某某、段某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和解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文
    代理审判员  姚智文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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