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02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双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曾用名伍小哈,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曾某、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曾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组织被告人黄某某、曾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南伢子”四人,由曾某开车,其余人使用事先准备的杀猪刀、铁锤、扳手将建材城二期阿尔法装饰店的玻璃及其店内东西砸坏,事后五人乘车逃跑。后经物价鉴定,店内被损坏物品价值6493元。
2015年10月15日,曾某、黄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伍某某、曾某、黄某某三人同被害人李轻舟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曾某、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绥宁县福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绥宁县民族大酒店样板房的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杨某某、宋某某、曾某某等人。被告人伍某某在包工头曾某某的安排下承包该项目的木工。伍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受伤,后经绥宁县劳动仲裁局协商,由绥宁县福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付给伍某某98000万。后伍某某还要求阿尔法装饰店老板支付他装修该项目的工资未果。2014年8月2日11时许,伍某某组织被告人黄某某、曾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南伢子”四人,由曾某开车,其余人使用事先准备的杀猪刀、铁锤、扳手将建材城二期阿尔法装饰店的玻璃及其店内东西砸坏,事后五人乘车逃跑。后经物价鉴定,店内被损坏物品价值6493元。
2015年10月15日,曾某、黄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伍某某、曾某、黄某某三人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伍某某、曾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曾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曾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另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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