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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22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双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5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2月21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邵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社区市烟草公司仓库工地与周某某因拣地上杉木方的事发生冲突,将周某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社区市烟草公司仓库工地与周某某因捡地上杉木方的事发生冲突,张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左侧顶骨内板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8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高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考虑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张 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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