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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45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双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6月3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24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没有钱用,独自一人来到三眼井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当夏某某在三眼井菜市场口子边时(原宝庆农商银行旁),看到被害人刘某某买菜后将钱放进上衣右边口袋里,夏某某就一直跟在刘某某的旁边,趁刘某某再次买菜不注意时,夏某某用镊子伸进刘某某的右边口袋实施扒窃,当夏某某用镊子夹着1212元钱准备抽出来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扒窃工具,抓获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资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在盗窃过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曾两次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系有劣迹,但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永耀
    代理审判员  姚智文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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