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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46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8-24)



    (2015)双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12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吴某某配合邵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谢某某到双清区石桥乡长城大酒店抓捕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时,因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拉扯等暴力阻扰,并将逮捕证撕毁,致使逃犯李某逃走。李某逃跑后,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又不顾民警的劝阻,对指认李某的曾某丁实施了殴打,后民警将曾某甲抓获归案,曾某乙、曾某丙两人逃跑。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当天是被告人曾某甲的大婚之日,李某又是曾某甲的亲舅舅,曾某甲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阻扰了公安机关办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抓获后曾某甲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2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吴某某配合邵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谢某某到双清区石桥乡长城大酒店抓捕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时,因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拉扯等暴力阻扰,并将逮捕证撕毁,致使逃犯李某逃走。李某逃跑后,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又不顾民警的劝阻,对指认李某的曾某丁实施了殴打,后民警将曾某甲抓获归案,曾某乙、曾某丙两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邵东县公安局李某故意伤害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汇报材料,介绍信,警官证,邵阳市福星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单,户籍资料,关于抓获在逃人员李某受到暴力妨害公务的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曾某丁、张小军、雷君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文
    代理审判员  姚智文
    人民陪审员  谢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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