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52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双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岳某甲贩卖50元(重约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岳某乙,但岳某乙仅付了35元给岳某甲;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岳某甲贩卖100元(重约0.08克)海洛因给岳某乙,岳某乙仅付了90元给岳某甲。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岳某甲与廖某某在鑫源宾馆房内吸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岳某甲身上收缴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8克)及2粒麻古(净重0.17克),从廖某某身上收缴了一小包冰毒(净重2.79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提取、收缴物品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岳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两次毒品给岳某乙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第二次贩卖给岳某乙毒品后,他并没有收到岳某乙的毒资。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岳某甲在邵阳市双清区建材城二期公园门口贩卖50元(重约0.0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岳某乙,因岳某乙身上只有35元人民币,岳某甲收取了岳某乙35元毒资。
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岳某甲在邵阳市邵阳大道与新世纪大道交叉口贩卖100元(重约0.08克)海洛因给岳某乙,因岳某乙身上只有90元人民币,岳某甲收取了岳某乙90元毒资。
2015年3月27日23时许,岳某甲与廖某某(另案处理)在鑫源宾馆吸毒,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岳某甲身上收缴了一小包灰白色状物(净重0.8克)及2粒红色颗粒物(净重0.17克),从廖某某身上收缴了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2.79克)。经鉴定,净重0.8克灰白色状物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等成分,净重0.17克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2.79克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证人岳某乙、廖某某的证言、提取、收缴物品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详单、物证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甲辩称其第二次贩卖给岳某乙毒品后并没有收取到毒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及证人岳某乙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岳某甲第二次贩卖给岳某乙毒品后收取了90元毒资的这一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