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44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7)
(2015)双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8时47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EB48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自北向南行驶,遇柳某某驾驶搭乘孙某某的邵A02113号电动自行车为避让石来生驾驶的正在作业的洒水车借道行驶时未减速让行,以致将柳某某驾驶搭乘孙某某的邵A02113号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造成柳某某当场死亡及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47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EB48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自北向南行驶,遇柳某某驾驶搭乘孙某某的邵A02113号电动自行车为避让石来生驾驶的正在作业的洒水车借道行驶时未减速让行,以致将柳某某驾驶搭乘孙某某的邵A02113号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造成柳某某当场死亡及孙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报警。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胡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尸检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亦能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考虑到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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