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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59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9)



    (2015)双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9年9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新年,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付某某在“恒天九五”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为了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通过宋某某找到邵阳市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处原工作人员邓某某(已判决)和李某(已判决)帮忙,并送了2万元钱给邓某某和李某。之后,邓某某和李某通过帮被告人付某某虚增房屋面积、虚增房屋附属物的手段,为被告人付某某虚增补偿款222469元,超安置面积多补偿安置地面积60㎡。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征地补偿协议明细表,刑事判决书,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恒天九五房屋拆迁付款表,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征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调查摸底确认书,《邵阳市恒天九五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待拆迁房屋结构等级评定表,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恒天九五项目拆迁户付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核算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户籍资料,证人宋某某、李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贺新年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付某某行贿的金额应当是一万元钱,因为后面由邓某某退还一万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系农民,为了拆迁安置上不吃亏,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送钱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从被告人身份而言,主观恶性较小。三、关于虚增补偿款及超面积安置是从邓某某和李某口中得知,并没有经过司法部门及其他第三方的相关鉴定。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前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在双清区高崇山镇浏阳村8组的住房属于“恒天九五”项目征地拆迁范围,经国土局工作人员邓某某等人对付某某的住房进行摸底、初算大约能够补偿安置费约30万元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不满意,希望多增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安置地面积。为了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付某某通过其姐夫宋某某(系高崇山镇荷龙村支委)找到邵阳市国土局征地拆迁事务处原工作人员邓某某(已判刑)和李某(已判刑)帮忙,并送了2万元钱给邓某某和李某,后李某被调查期间,邓某某担心出事,主动退还一万元给宋某某,由宋某某转交给被告人付某某。之后,邓某某和李某通过帮被告人付某某虚增房屋面积、虚增房屋附属物的手段,为被告人付某某虚增补偿款222469元,超安置面积多补偿安置地面积60㎡。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征地补偿协议明细表,刑事判决书,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协议书,恒天九五房屋拆迁付款表,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征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调查摸底确认书,《邵阳市恒天九五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待拆迁房屋结构等级评定表,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恒天九五项目拆迁户付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核算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户籍资料,证人宋某某、李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行贿的金额应当是一万元钱,因为后面由邓某某退还一万元。经查,邓某某固担心出事被查而将已经收取的贿赂款退还,只是邓某某主动退赃,而付某某行贿的金额仍应认定为贰万元。故辩护人提出付某某行贿金额应认定为一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人民法院纵情出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永耀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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