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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41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双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超,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7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岳某某在自己家里先后四次贩卖价值50元-10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黄某某、刘某乙吸食。
    2015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被告人岳某某家里以450元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岳某某。
    2015年3月13日17时许,岳某某将家门打开,正想向刘某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岳某某的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重1.0克,从刘某甲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0克。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电话详单、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七款,刘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自己家里贩卖100元毒品给彭某,彭某在岳某某家里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家中贩卖100元毒品给黄某某。
    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家中贩卖50元毒品给刘某乙。
    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家中贩卖100元毒品给黄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岳某某的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将重1.0克。
    2015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被告人岳某某家里以450元贩卖1克毒品海洛因给岳某某。公安人员于当天下午17时许在岳某某的配合下将正欲向岳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海燕、刘德容、彭凯的证言,扣押毒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岳某某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甲其中一次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剩余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陆秀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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