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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62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双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害人刘某被王某骗至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武警支队附近一民房的传销窝点。为控制及逼迫刘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他传销人员对刘某实施恐吓、殴打并限制刘某人身自由。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刘某从传销窝点厕所窗户逃离时坠楼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侦破线索,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供认不讳,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害人刘某被王某(另案处理)骗至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武警支队附近一民房六楼左边房间的传销窝点。刘某不愿加入传销,为控制及逼迫刘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同代某、李某某、陆某、廖某(均已判刑)等传销人员对刘某实施恐吓、殴打并且由黄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刑)限制刘某人身自由。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刘某趁上厕所的机会,从传销窝点厕所窗户逃离时坠楼死亡。
    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侦破线索,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达成刑事赔偿协议,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刘某亲属八万元,并得到刘某亲属的谅解,刘某亲属请求本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代某、李某某、陆某、黄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颜某、周某某的证言,刘某乘车的车票,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认定立功的相关材料,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为发展传销成员,非法限制被害人刘某人身自由,并在此期间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某逃离时坠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线索,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当地社会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杨 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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