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13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双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爱平,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一贵,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爱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一贵、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与肖某均因与张某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纠纷。2015年3月13日晚21时许,胡某某、王某纠集刘某某,三人买好木棒与刀子后在双清区宝庆车站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刘某某为报复他人,持械结伙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刘某某依法判处。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
两名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贴近案情,理由如下:首先,从双方斗殴人员的主观故意上来看,他们都是为了“教训”一下对方,使对方甘拜下风即可,不存在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破坏社会公秩良序的犯罪故意;其次,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其表现方式是用“聚众斗殴”的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唯恐天下不乱,他们藐视国家的法律等,而本案的双方不仅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故意,而且他们选择解决矛盾的时间是晚上、地点是静止下来的少有行人的场所,他们彼此都害怕波及他人,他们的所作所为对社会的公秩良序构成的损害是极其有限的;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构成聚众斗殴的双方都必须实施了“聚众”及“斗殴”的行为,而本案的受害一方并没有“斗殴”的行为表现,他们只是被动的“挨打”,另外同来的两位既没有参与斗殴,也未遭受对方的殴打。加害方自认为达到“教训”的目的之后并未对被打一方穷追不舍。如果说不同矛盾点巧合产生的相同的“教训”对方的心里属于“聚众斗殴”的话,那么本案双方殴斗的参与人都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定罪并受到追诉。综上,构成“聚众斗殴”必须是双方的行为,单方的殴打行为是不构成此罪的,因此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与肖某、张某在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口角。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和刘某某过来帮忙。当天晚19时许,胡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祭旗坡马鞍石公交车站台与王某、刘某某汇合。之后,三人买好木棒与刀子来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车站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三名被告人亲属于2015年9月8日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三名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80000元,张某对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王某为报复他人,持械结伙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贴近案情,因为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还是为了教训下对方。从客观方面来看,构成“聚众斗殴”必须是双方的行为,单方的殴打行为是不构成此罪的,因此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更为妥当。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曾因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而结下私仇,为报复他人而成帮结伙与对方相约在双清区宝庆车站门口斗殴,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因其斗殴发生的时间在晚上而改变;三名被告人主观方面表现为出于私仇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客观方面实施了持械斗殴伤害对方的行为,且被告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因此,本院对三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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