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72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双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望平,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望平、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风路人民巷斯得雅男装门口,采取击打民警莫要清胸口、掐莫要清脖子等暴力行为,妨害民警莫要清、简某某执行公务,彭某某则趁机逃脱。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轻微的妨害公务行为,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报案人被盗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没有明显的暴力行为,彭某某逃跑也与被告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许,桥头派出所值班民警莫某某、简某某接到报警后在东风路街口头传唤被害人王某某指认的涉嫌盗窃的彭某某、王某某到派出所调查时,被告人王某某在东风路人民巷斯得雅男装门口为了使涉嫌盗窃的彭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对民警莫某某采取掐脖子、击打胸部等暴力行为,民警简某某只得上前援助莫某某,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控制,彭某某则趁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曾某、雷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警察证,领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只有轻微的妨害公务行为,不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报案人被盗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没有明显的暴力行为,彭某某逃跑也与被告人无关。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办案民警实施的掐脖子、击打胸部的行为是明显的暴力行为,且该行为直接造成涉嫌盗窃的彭某某脱离另一名办案民警的控制而逃脱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是轻微的妨害公务行为,该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报案人被盗是否与被告人王某某有关,不影响王某某妨害公务罪的构成。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海艇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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