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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88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双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京都世纪城对面铁路工地板房,进入一间未锁好门的宿舍内,取出铁路工人陈某某的衣物,盗走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30元,农业银行卡、身份证各一张。2015年5月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黄某某再次窜至石桥乡大坡村一民房后面,从未关好窗户处用竹竿将罗某某的衣服挑出,盗走衣服内的现金三百余元。2015年5月17日4时许,黄某某流窜至邵阳市行政中心工地的活动板房处,进入一间未关门的宿舍内,将放在床边的衣裤盗出,未盗得财物。再次进入室内盗窃一台手机时被民工发现,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若干,现场检查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仇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永耀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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