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74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双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湖南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公司职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湘武,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肖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查明,2015年5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沿邵阳大道行驶至肥田村地段时,遇宋某某扛着竹竿横过马路,周某未有效避让,以致与宋某某所扛竹竿及横过马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9月15日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亲属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光碟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人民陪审员 李爱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邹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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