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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33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双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不起诉)和亲戚朋友在邵阳市双清区渔家故事饭店吃饭。夏某甲为多算了2元钱的餐位费之事叫来夏某乙,一起在前台吵闹,在吵闹的过程中,打伤了店内工作人员戴某某和刘某某。经鉴定,戴某某、刘某某受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221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不起诉)和亲戚朋友在邵阳市双清区渔家故事饭店吃饭。夏某甲发现该饭店前台工作人员多算了2元钱的餐位费,便叫来夏某乙,一起在前台吵闹并将前台电脑显示屏、电话机、POSS刷卡机推倒。渔家故事负责人刘某某马上报警,夏某乙、夏某甲和同来的几名年轻伢子(姓名不详)则继续在店内吵闹。在吵闹的过程中,夏某乙拿着店内的折叠桌子打到店内工作人员戴某某的头部,和夏某乙、夏某甲同来的男子则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戴某某、刘某某受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22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渔家故事饭店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以及渔家故事饭店均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损坏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当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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