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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58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双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至双清区浏阳村地段时,不慎将周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E2G448小轿车沿320国道,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浏阳村地段时,因会车时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将过马路的周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甲、宋某某、黄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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