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89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双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加豪,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系位于双清区中河街社区永庆街一打渔机店的管理人员,2015年3月23日晚23时许,黄某某为刘某某、雷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雷某某、宋恒、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吸毒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讯问光盘,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一次性容留三人吸食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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