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69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双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东风路金百汇地下街扒走被害人王某某价值1200元的手机一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东风路伺机扒窃,见到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路经此地,便尾随伺机作案。在金百汇地下街,彭某某扒走王某某三星NOTE3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面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莉
审 判 员 肖科军
人民陪审员 贺学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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