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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90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双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8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8月减刑释放,2014年4月被强制隔离戒毒1年。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菜市场公厕附近的一个摊位前,用金属镊子扒窃了被害人雷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55.2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金属镊子照片、被扒窃的人民币、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扒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所扒窃的355.2元钱赃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属于盗窃犯罪既遂,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扒窃三百多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即二千元的定罪标准,是否需要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无需扒窃数额、次数的限定,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即可成立盗窃罪。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永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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