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93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双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毒品两次,容留何国中吸食毒品一次。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何某来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纸板厂的家中,见陈某某家中有毒品和吸毒工具,便在陈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2015年6月18日凌晨,吸毒人员何某甲与何某先后来到陈某某家中,在陈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家中搜缴出麻古疑似物18粒,净重1.75克,冰毒疑似物1.34克。经检验,1.34克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5克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草醛与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何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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