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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双刑初字第183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双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双清区三眼井菜市场扒窃了被害人邹某某手机一台,后民警当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整。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双清区三眼井菜市场扒窃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左裤袋里的一台苹果手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被扒窃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邹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7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估价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某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邓 莉
    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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