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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雁刑初字第54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雁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革修,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颜某某发生口角,肖某某用水果刀朝颜某某刺了几刀,致颜某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杨某、祝某某、白某、李某的证言,病历资料,现场和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诉称,由于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肖某某赔偿医药费11400元,误工费8801元,护理费228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补助费5314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28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汽油票收据,陪护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肖某某表示他没有能力赔偿颜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颜某某有过节,一直耿耿于怀。2014年2月8日中午2时许,肖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别宿一格”酒店吃饭时遇见颜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肖某某恼羞成怒,拿起酒店吧台上的水果刀朝颜某某左胸、大腿等部位连刺五刀,随后逃离现场。颜某某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颜某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核实,颜某某住院19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1400元;因治伤造成误工64天,误工损失费6975.3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费1880.1元;伙食补助费5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125.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持刀伤害他的情况经过;2、衡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证明颜某某损伤部位及救治情况;3、证人杨某、刘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祝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持刀故意伤害颜某某的事实;4、证人白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5、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衡雁)公(法)鉴(临)字(2014)02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颜某某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损失日;6、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证明颜某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7、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8、株洲市芦淞区国税字《税务登记证》证明颜某某从事电线电缆业务;被告人肖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因与颜某某有隔阂,双方发生争执,竞迁怒于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肖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肖某某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健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颜某某请求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其所提供的汽油票与本案无关联;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125.4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农必松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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